被告人自愿认罪,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谅解的可从轻处罚
【案 由】危险驾驶罪。
【案情简介】
公诉机关: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沈某某,男,1983年12月24日生,住所地: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巴马瑶族自治县xx村xx屯xx号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,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,同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,现在押。
公诉机关指控:2015年12月6日18时许,被告人沈某某与其朋友在深圳市宝安石岩街道xx村饮酒,当日22时40分,沈某某驾驶机动车搭载其同事至石岩街道某路段时,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韦某驾驶的机动车车位发生碰撞,其冲击又致使机动车车身右侧与路边隔离栏发生碰撞,造成两车部分损坏、隔离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。民警接到韦某的报警后到现场处置,发现沈某某醉酒严重,无法完成呼气式酒精检测,便当场将其抓获。经司法鉴定所鉴定:沈某某案发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,含量为217.51mg/100ml。综上所述,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《刑法》的规定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,提请法院依法判处。
被告人沈某某辩称:承认控罪,请求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: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一定金额,并得到了谅解,请求对被告从轻处罚。
【争议焦点】
依法是否可以从轻处罚?
【处理结果】
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:
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二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;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)。
【案例评析】
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,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行为。
在本案中,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,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被告人沈某某承担此事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,韦某不承担此事事故的责任。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/100ml以上,同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,应当从重处罚。但被告人自愿认罪,态度诚恳,有悔罪表现,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,得到了谅解。故法院依法从轻处罚。
【相关规定】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处拘役,并处罚金:
(一)追逐竞驶,情节恶劣的;
(二)醉酒驾驶机动车的;
(三)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,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,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;
(四)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,危及公共安全的。
机动车所有人、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、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,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。
有前两款行为,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【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(2015)YHXS0578档案编写】